【關鍵字】國債 強行平倉
【案情簡介】
原告:陳某
被告:上海申銀證券公司浦東公司某營業(yè)部
1995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處做國債期貨交易,與被告簽訂了“國債期貨交易客戶協(xié)議書”和“國債期貨交易風險揭示聲明書?!薄奥暶鲿敝幸?guī)定,假如市場趨勢不利于原告所持的國債期貨合約時,被告可能要求追加保證金,一俟通知,請如期照辦。如原告無法在規(guī)定的要求期限內提供要求的資金,其持倉合約將被對沖,由此而產生的帳戶赤字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同年2月20日、21日原告在被告處分兩次賣出代碼為337的國債期貨合約100口,每口平均價137.4元。2月23日,因國債期貨波動幅度較大,原告的初始保證金已低于其維持保證金的水平。被告于當日上午通知原告當日必須繳足追加保證金,而原告沒有在當天繳足追加保證金,故被告于次日上午將原告的代碼為337的國債期合約100口以139.91元的價位平倉。造成原告虧損18600元。現(xiàn)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失186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辯稱:當日的價格波動幅度較大,原告337合約的保證金不足,而臨爆倉。在原告沒有立即追加保證金的情況下,將其強行平倉。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開戶進行期貨交易,雙方簽有“協(xié)議書”和“聲明書”。因國債期貨價格發(fā)生不利波動,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的初始保證金已低于其維持水平。被告及時通知原告當日必須繳足追加保證金,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能在當天繳足追加保證金。故被告有權將原告100口未平倉的國債期貨合約于次日上午以市價強行平倉。原告以其國債期貨合約被被告擅自平倉,要求被告賠償186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故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當客戶保證金不足時,期貨商有無強行平倉的權利?
【法理評析】
所謂強行平倉權,是指當客戶所持未平倉合約與當日交易結算價的價差虧損超過一定比率后,客戶又末在規(guī)定期限內交納追加保證金時,期貨經紀公司有權將客戶在手合約強行平倉,以降低保證金水平和減小風險,保證客戶免受更大的經濟損失,強制平倉的后果由客戶來承擔。
《上海證券交易所國債期貨業(yè)務試行細則》規(guī)定,當客戶交納的保證金低于最低維持保證金時,證券期貨商應立即向客戶追收,如追收保證金失敗,證券期貨商有權強行平倉。從以上規(guī)定,可以看出在國債期貨交易中,經紀公司享有強行平倉權。就本案來說,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國債期貨交易客戶協(xié)議書”和“國債期貨交易風險揭示聲明書”。
“聲明書”中明確了被告的強行平倉權以及行使強行平倉的條件。后在國債期貨交易中,當國債期貨價格發(fā)生不利波動時,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的初始保證金已低于維持水平,被告及時通知原告當日必須繳足追加保證金。而原告接到通知后,既沒有向被告說明原因,也沒有在當天繳足追加保證金。在此情況下,被告采取強行平倉措施是合理的,其將原告代碼為337的國債期貨合約100口于次日上午以市價強行平倉并無不當。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期貨商行使強行平倉權應符合以下條件:(1)只有當期貨商及時通知客戶追加保證金,其接到通知后,未能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時,期貨商才能行使此權利,如果期貨商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強行平倉,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2)強行平倉合約的金額應相當于客戶應追加的保證金數(shù)額;(3)期貨商實施強行平倉行為時,應根據(jù)市價來平倉,盡可能兼顧客戶的利益。